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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灵活解保 助企纾困——巢湖法院裁定解除对一企业账户中500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作者:汪旻雯  发布时间:2024-03-20 09:42:53 打印 字号: | |

为贯彻落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保障合肥科创企业高质量发展二十条举措》文件要求,切实优化辖区营商环境,日前,巢湖市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企业申请解除保全案件时,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被保全企业银行账户中500万元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及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避免保全措施不当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实现了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企业利益的兼顾与平衡。

案情回顾

2024130日,胡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赵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次日,本院向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冻结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中心的500万元工程款,本院另冻结了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赵某的银行账户。

202426日,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中心的项目仍有剩余工程款,能够满足本院要求该中心的协助事项,且乙公司在该中心承建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202481日结束后可以支付。

同日,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该公司账户解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保全标的为500万元,任一被保全人名下的财产被足额保全即满足胡某的申请。本院已向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中心协助冻结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中心的500万元工程款,该中心亦向本院提交说明乙公司在该中心的剩余工程款能够保证本院要求协助的事项,且202481日之后可以支付,即本院对乙公司的财产已作有效保全。

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过程中,应当合理选择被保全财产,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及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对被保全人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以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本案中,胡某与三被保全人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尚未进入正式诉讼程序,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会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且可能会经过二审程序,诉讼周期较长,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生效裁判文书。在此情况下,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胡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甲公司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的申请,予以准许。

202426日,本院作出裁定,解除了对甲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资金是企业的生命线。民营企业在涉诉过程中,往往面临企业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的问题,极易发生“案件结了,公司垮了”的情况。本案中,承办法官从兼顾双方利益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及时高效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是恢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必要之举,更是对贯彻落实善意执行理念的生动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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