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第三人安徽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安徽某新材料公司,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营业执照、印章长期分离,原、被告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证照印章的遗失补办手续未果。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曾协商解散并进行清算,但未形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作为被告两股东已经严重丧失了信任基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第三人也不配合公司的解散程序,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巢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曾提起解散被告安徽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原告难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退出公司。公司董事之间矛盾冲突大,被告已无法发挥公司内部自治功能予以救济,持续性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且被告同意解散,故原告诉请解散被告公司,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后语
公司解散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员工、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主体,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社会经济利益相互交织,如何平衡多方利益,是公司司法解散裁判关键所在。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要审慎考量法律效果,以公司自治为原则,规范适用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谨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对于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以及继续存续是否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方面,在股东无法以股权转让、减资、公司回购等方式有效退出时,通过解散途径为股东提供退出机制,充分保障股东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