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张某某登记成为安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1年7月,张某某离职并取得《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离职后多次要求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一直不予办理张某某的变更登记手续。张某某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巢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从被告处离职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安徽某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办理。如原告继续挂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对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公司未及时作出任免决议、决定并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也不便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亦不利于保护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从公司离职,其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由此,张某某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法定代表人的改选和变更、变动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应谨慎介入,当法定代表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仍无法解决时,应当依法保障其请求涤除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