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今年以来,巢湖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推动法院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1-11月,新收各类诉讼、执行案件25197件,审结25159件,员额法官人均结案559.09件,通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审执工作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巢湖法院筛选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破产、行政、执行等领域,代表性强,覆盖面广。这些案例的发布,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指引、示范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持续推进公民法治素养提升和社会治理法治化,助推法治巢湖、平安巢湖建设。
一
故意捏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诉讼,可构成虚假诉讼犯罪
——胡某某等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为了达到在离婚诉讼中让其前妻黄某某少分家庭财产的目的,分别联系被告人汤某某、孙某某以及戴某某配合其以虚构的债权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三人联系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另案处理)及交纳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人汤某某、孙某某以及戴某某均明知其与胡某某之间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提供各自的银行交易记录给胡某某,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名。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汤某某与戴某某分别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某某、黄某某归还相应借款及利息。同年4月26日,法院开庭审理上述案件。5月22日,戴某某撤回起诉。5月24日,法院分别作出(2018)皖0181民初1647号、1648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某某给付汤某某、孙某某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巢湖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被民警带至含山县公安局林头派出所。4月28日,被告人汤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6月5日,黄某某对胡某某、汤某某、孙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汤某某、孙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分别预缴罚金二万元、五千元、五千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某、孙某某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均已取得黄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评估意见,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汤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故意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即构成此罪。实践中,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行为多发生在离婚等类型的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过程中,行为人往往意图通过上述行为,达到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法转移被执行财产的目的。此类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司法机关要及时甄别、发现、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为他人看病,构成非法行医犯罪
——苏某某非法行医案
基本案情
苏某某毕业于漯河某医学院,但其一直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2015年6月,苏某某与卢某合伙在巢湖市一乡镇开设口腔诊所。诊所营业期间,苏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该诊所内非法行医,长期为患者进行口腔根管治疗等,以此牟利。2017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苏某某因非法行医被巢湖市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两次行政处罚。后其仍心存侥幸继续在该诊所内进行非法行医活动。
2021年11月29日,苏某某在口腔诊所内非法为患者诊疗时被巢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现场查获。同年12月巢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案件移送巢湖市公安局调查。后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三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为他人看病,非法行医,且在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苏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新冠疫情爆发以来,社会公众对医疗健康高度关注。非法行医危害巨大,非法行医者未经专业训练,可能存在专业知识不足、滥用医疗器械、行医工具消毒卫生不合格等情况,这些都增加了患者感染传染病的风险。有些非法行医者不懂装懂,导致患者病情加重,甚至危及生命。医疗安全是民众最关切的民生领域之一,非法行医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巢湖市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民生司法保护,坚决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切实维护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三
采用侵权方式“维权”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赵某与胡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胡某和赵某在某交友软件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开始合租居住。两人合租期间,赵某向胡某借款8000元,并向胡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双方因其他矛盾分手,胡某便带人到赵某的老家,将赵某的身份证照片放大张贴于车上,用大喇叭反复喊叫有损赵某名誉的言论,并在上述交友软件上发布侮辱赵某的动态,同时贴出赵某的身份证照片。赵某不堪其扰报警,经警方介入,胡某才删除了在交友软件上发表的不当言论。2022年1月,赵某将胡某诉至巢湖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裁判结果
巢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赵某和被告胡某之间虽有债务纠纷,但被告胡某通过在原告家乡用喇叭反复喊话诋毁原告,在交友软件上发表对原告的侮辱、诋毁性言论,且附有原告的身份证照片,已明显超出索要借款的合理限度,具有贬低原告名誉的意思表示,势必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被告的上述不当言论分别发布于原告家乡和交友软件,具有易传播性和一定影响力,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交友软件中的不当言论已删除,巢湖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影响范围酌情确定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为,在原告家乡当地村委会张贴道歉声明,在交友软件发布道歉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胡某的侵权行为确对赵某名誉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失,法院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及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此案是一例典型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报曾对此案予以报道。与他人产生债务等纠纷时,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而非通过贬损他人名誉、侵犯他人权利的方式来达到维权的目的。侵犯他人名誉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他人借钱不还或其他理由均不能使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合法化,更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合法依据。本案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并张贴道歉声明,不仅是对被告所实施行为的否定评价,同时也体现了“依法维权”的司法价值导向,进而引导公众树立依法办事的法治观念,具有较大的法治宣传教育价值。
四
案件当事人均不能充分举证,法院可结合实际综合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安徽某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发包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与承包人安徽某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脚手架公司)签订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分包方式、工作期限及延期费用等。2021年7月15日,黄某某与建筑劳务公司共同出具材料一份,对工作期限以及延期费用等进行了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价款及已付款等方面产生争议,原告脚手架公司诉至巢湖法院,要求被告建筑劳务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结果
巢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脚手架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建筑劳务公司虽对该合同中的公章及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法院委托鉴定后,其又不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终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2021年7月15日黄某某与建筑劳务公司共同出具的材料中,双方就工期及付款进行了变更约定,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黄某某是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以及黄某某作为脚手架公司的代表人员参加由人社局等多家单位组织的外架纠纷协调会等可以看出,黄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脚手架公司,故该份材料是原告脚手架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依据图纸及双方约定,对案涉楼宇及两处地下室的面积以及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结束工作时间进行了认定,最终计算得出脚手架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后,判决被告建筑劳务公司给付原告脚手架公司一定数额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此案是建设工程领域一例典型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案涉脚手架工程开始搭建时间的情况下,法院通过了解建设工程中脚手架搭建所需的合理期限,合理地认定脚手架搭建的起算时间。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合同价款及已付款也进行了认定,最终判决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责任,维护了施工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也提醒建设领域中的施工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体系,建立相关台账,签订合同、变更合同均要严谨、规范,避免发生诉讼时举证不能。
五
请求权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决定请求权基础
——巢湖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差欠巢湖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其背书给巢湖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现。巢湖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巢湖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争议汇票,否则争议汇票的票面金额应计入已付货款。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客观操作不能,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货款给付及争议汇票返还问题分歧较大,以致成讼。
裁判结果
巢湖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竞合,其可以择一而诉。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客观操作不能,遂对于巢湖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5371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400元。判决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告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在基础合同未明确约定基础合同债务人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后即履行完毕了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的情况下,若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则持票人同时享有的基础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请求权发生竞合,持票人可择一而诉。若持票人选择主张基础合同债权请求权,则法院在保护其基础合同债权请求权的同时,应当注意保护基础合同相对人的相应票据权利。本案中,法院明确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之日起即成为争议汇票权利人,既保护了巢湖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也保障了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对类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案处理结果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的正当权益,展现了法院在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担当和作为,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重要的支付工具和短期融资工具,具有灵活性强、融资成本低等优点,但一旦作为出票人的企业出现严重资金链断裂问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将面临无法兑付的重大风险。2021年以来出现的恒大、华夏幸福等债务危机事件,充分揭示了商业承兑汇票兑付风险大的弊端。面对经济下行压力,人民法院应当迎难而上、主动作为,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硬核”法治支撑。
六
首份《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督促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义务
——王某某诉请离婚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女,现年五周岁。后因赵某经营不善导致家庭出现困难,夫妻之间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22年1月,王某某诉请巢湖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直接抚养婚生女,同时要求赵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等。
处理结果
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法官在庭前调解时发现,王某某与赵某对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关系等均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女儿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产生较大分歧,双方均要求由自己直接抚养女儿,并要求保障女儿今后的生活品质。案件审理期间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之际,法官以案说法、以法解案,向双方发出巢湖市人民法院首份《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并敦促当事人签署家庭教育责任承诺书,就家庭教育的重要性、父母如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知识,向当事人进行了宣讲。后双方达成调解,赵某同意由王某某直接抚养女儿,自己支付抚养费,并表示虽然女儿不是由自己直接抚养,自己仍然会尽自己最大能力尽到自己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建设重要指示精神的重大法律成果。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也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家庭教育重若千钧,更是关系到孩子的未来。家庭教育是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双方都需要履行的法定职责,任何形式的家庭纠纷都应该避免或减少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即便是夫妻处于分居或离异状态,也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责任。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要求,从司法层面对其进行加持,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本案系2022年1月1日《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以来,巢湖市人民法院发出的首份《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从家庭教育理念、家庭法治教育、正确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等方面,督促监护人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为监护人更好地开展家庭教育确立了鲜明的价值导向和正确的路径指引,即加强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从预防的角度引导未成年人家长学习家庭教育相关内容、搭建科学的家庭教育体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七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
——徐某某、方某某诉方某乙、胡某某、某土菜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6日,方某甲受方某乙邀请,前往烔炀镇某土菜馆参加家庭聚餐,方某甲另邀请其同事胡某某参加。聚餐过程中,方某乙携带了两瓶42度白酒,方某甲喝了四两左右,胡某某饭前已饮用了二两多白酒,聚餐中再次饮用了白酒。期间聚餐人员陆续离开,最后剩方某甲、方某乙、胡某某三人在场。后方某乙提前离开饭局,前往他处取电动车。方某乙到达后发现大门被锁,遂打电话要求方某甲送钥匙。方某甲下楼梯过程中,在最后三级台阶摔倒后仰面躺在地上,胡某某跟随方某甲后面,发现方某甲摔倒后,遂拨打120并告知了方某乙,等方某乙赶到后即离开。方某乙陪伴方某甲随120救护车到达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方某甲最终经抢救无效于2月25日死亡,随后火化。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46042.91元。徐某某(方某甲之妻)、方某某(方某甲之子)将方某乙、胡某某及土菜馆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对方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死者方某甲在土菜馆最后三级台阶摔倒后头部受创导致急性脑疝,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方某甲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并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以及饮酒的危害,但是仍然放纵自身行为,其对自身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方某乙作为家庭聚餐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方某乙提前离场,将方某甲与饮酒更多的胡某某留在饭店,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方某乙的行为存在过错,但过错比例较小,法院酌定其承担5%的过错责任。胡某某对受害人无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在方某甲摔倒死亡的后果上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土菜馆的楼梯经现场查验,并不存在油污等情况,且最后四级台阶层高均为18CM,不存在较大落差,楼梯层阶上标注有“小心台阶”字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土菜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方某甲的死亡后果,故土菜馆对方某甲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因方某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526.91元,被告方某乙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50626.35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赔偿案件有所增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其责,因为饮酒人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并对自身酒量和身体状况有清醒认知,他人很难准确判断,故对饮酒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但如果有强迫性劝酒、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情况,“酒友”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
清算转重整,充分发挥破产审判救治功能,最大化实现各方合法权益
——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下简称供电公司)起诉被申请人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龙海翔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巢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电费133.62万元、违约金14.3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向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申请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除了申请人的债务,被申请人还有其他大量债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向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对龙海翔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处理经过
2021年5月12日,巢湖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供电公司申请龙海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担任龙海翔公司破产管理人。2022年6月2日,龙海翔公司申请对其公司进行重整。6月30日,巢湖市人民法院裁定龙海翔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进入重整程序。9月6日,普通债权组作为唯一实际表决组表决通过龙海翔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龙海翔公司资产评估价值虽较高,但若进行清算拍卖,预计变现价值将大为贬损。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在支付破产费用、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等后,剩余价款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在该模拟清算状态下普通债权的受偿率仅约6.61 %。如龙海翔公司重整能成功实施,普通债权的受偿率预计可达15%。据此,法院于9月30日裁定批准龙海翔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
典型意义
本案若执行清算拍卖程序,普通债权的受偿率仅约6.61 %;但如果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公司的财务状况将得以改善,在减轻债务负担的同时可提升经营效率和营利能力,普通债权的受偿率预计可达15%。该案实施重整计划草案正是从该角度考虑,重整方案合法且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公司资产负债结构也将得到实质改善,并将恢复可持续的经营能力及营利能力。该案涉及总债权标的巨大,债权人多达500余人,一旦处理不好可能会产生群体性信访,影响社会稳定。巢湖市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坚持依靠党委领导,在市委政法委统筹协调下,加强府院联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多次协商解决方案,形成工作合力稳步推进案件进程。该案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为做好新冠疫情防控司法应对,法院通过召开线上债权人会议,突破疫情造成的时空障碍,最大限度避免人员聚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九
特殊情形下不能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应承担举证责任
——吕某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某系安徽某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4月5日6时2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与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多发伤。因无法查清涉案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交警部门遂依法出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书。2021年3月23日,原告将贾某某、某保险公司诉至含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同年6月30日,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万余元。原告丈夫谷某某于2021年3月10日向人社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同时提交了包含法院民事调解书在内的系列材料,人社部门认为法院民事调解书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据证据材料作出的判决,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遂作出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21年9月10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部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理,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人社部门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到巢湖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谷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案经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并不是前提条件。在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积极履职,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作出衡量判断,必要时也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与否的决定,而非简单地向申请人下达补正交通事故责任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职工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特殊情形下不能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提供证明相关否定性的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作为前提的,此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不能由申请人承担。
十
司法救助“牵手”社会救助,为困难当事人托底保障
——凌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5 年 7 月 20 日 21 时许,凌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巢湖某路段时,碰撞到过马路的陈某,造成车辆侧翻、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凌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联系急救车赶至事发现场。陈某经急救医生初步检查并与凌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自行返回家中。当晚 10 时左右,陈某妻子韩某将伤情加重的陈某送至医院救治。7月 27 日,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凌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7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赔偿陈某家属各项损失 640831.4元。因凌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陈某家属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执行立案后,法院执行人员除在凌某某银行账户依法扣划1935.03元之外,未发现凌某某名下其他财产。考虑到凌某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陈某家庭生活困难的实际状况,巢湖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2020年两次给予陈某家属司法救助0.5万元和2万元。因凌某某刑满释放后去向不明,法院函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查控措施。为切实推进案件执行,巢湖市成立由市委政法委牵头,法院、公安、司法、地方政府等部门参加的工作专班。2022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到凌某某明确去向。法院执行局、法警大队迅速组建六人执行队伍将凌某某传唤至法院,并依法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同时分两次扣划其工资收入9000元、6700元。6月17日,经研究决定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累计15万元。8月31日,法院向凌某某所在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按月提取凌某某工资收入。
典型意义
此案是一例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执行案件,受害人家庭因被执行人长期隐匿行踪,逃避执行,始终拿不到赔偿款,生活陷入困境。巢湖市人民法院为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化压力为动力,穷尽一切执行措施,通过协调公安布控、拘留被执行人,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款等方式,督促其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考虑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的实际状况,法院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共同对其家庭成员予以司法救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通过上门走访,保持同申请人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其诉求与思想状况,协调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的所属街道,通过社会救助方式协同做好其家庭成员的纾困帮扶工作,多渠道多频次救助帮困,解决其家庭实际困难,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