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巢湖市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民商事审判工作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消费者理性维权。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将近年来九件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进行发布。
大米也有保质期
【案情简介】2017年4月8日,原告某学校在被告某粮油中心处订购了价值2000余元的大米,供学校食堂使用。2017年4月27日,巢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学校食堂检查过程中发现,粮油中心配送的大米,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5日,袋子外包装标明保质期“三个月”。巢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对学校处以没收大米和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学校诉讼来院,要求粮油中心退还购米款,赔偿购米款3倍损失及罚款损失等。
巢湖法院受理案件后,为尽快妥善化解纠纷,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粮油中心同意返还学校米款并赔偿部分损失,本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点评】大米作为人民群众的日常消费品,很少有人注意到其也有保质期,且保质期不长。本案中,粮油中心作为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大米,依据《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除《消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作为学生食品的供应者,对食材的采购、烹饪等也有安全注意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经调解放弃了三倍赔偿诉请,通过与被告协商更快地解决了问题,化解了内心的怒气,被告也从此认识到产品质量违法问题的严重性,表示将引以为戒。该案处理达到了案结事了、普法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担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7月27日原告在某银行开办存折和银行卡,并为该账户设置了密码,同时开通了手机网上银行功能,该卡一直为原告持有和保管。2017年5月6日23时47分原告接到短信通知,自2017年5月6日23时46分至23时48分其帐户从ATM四次跨取(在河北省分行)金额共计20000元。原告在收到短信通知后拨110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2017年5月7日零时19分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半汤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问话,并现场提取了原告身份证信息、短信记录和被盗刷的银行卡信息。后原告诉讼法院,要求银行支付原告资金损失20000元。
巢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在银行开设账户,银行应当保障原告开设账户的资金安全。现原告银行卡被他人复制,银行卡密码被他人盗取,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原告20000元。
【点评】随着社会产品的多样化,消费的内容随之多样。如今的“消费者”已经不局限于狭义的“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投资理财也成为一种消费,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为了生活需要”。储户则是最基础的金融消费者,当受《消法》的保护。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在银行卡交易不正常时,应在第一时间向第三方进行证据固定,确保维权时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撑;银行则要加强技术升级和加密工作,确保银行卡不被复制,储户利益不受损失,也使自身权益免受侵害。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保险公司定损额与实际不符,以实际损失为准
【案情简介】2018年1月5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在高速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打滑后左侧与道路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擦。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与原告实际花费相差甚大,原告遂委托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详细定损,确定该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6余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
巢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保险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原告依据第三方评估报告起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因实际修理花费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符,法院通过调解,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13万余元。
【点评】如今,保险产品琳琅满目,形式多样。车损险作为一款传统保险,在发生车损事故时,要求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定损。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定损价格有争议的,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时,应自觉恪守诚信,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性。鉴于定损额与保险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相关性,如若保险公司认定的定损额与实际不符,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可积极维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补差。
商业保险的赔付,不受侵权人赔偿为限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22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太平盈盛两全保险两份(C款),保险年限15年,受害人王翠霞已缴纳按合同约定应缴的保费。2017年9月1日,王某遇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的损失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王某的继承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3万余元。
巢湖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应赔付事项,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已获得赔偿抗辩无效。案经调解,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了王某继承人全部保险金。
【点评】在保险维权案件中,人身险的理赔维权占多数。2018年3月15日当天,保监会发布《2018年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点》,指出保险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强化保险公司维护消费者权益主体责任为工作主线,为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保驾护航。人寿商业保险,是投保人自己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是为了减轻损失、分散风险而进行的投资。在人寿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常常以受害人的损失在侵权纠纷中已获得赔偿进行抗辩,但商业保险的赔付,不受侵权人赔偿为限,受害人有权获得“双赔”。
乘坐公交车受伤 维权方式多样化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7日10时许,殷某驾驶公交车行驶至巢湖市东风西路,因殷某驾驶不慎,造成车内乘客刘某在车内受伤。随后殷某报警将原告送至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0万余元。巢湖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2万余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刘某在公交车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万余元。
巢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乘坐公交公司的车辆,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因公交公司驾驶员殷某驾车系职务行为,殷某驾驶不慎至刘某受伤,公交公司应对刘某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点评】公交车是城市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因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受伤的案例逐渐增多,此时,乘客有权选择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或《消法》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法院应尊重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运用《消法》起诉公交公司的案例已陆续出现。但本案原告选择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认为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乘客负有安全与及时送达的义务。况且,本案存在驾驶不慎的情况,承运人更应当对由此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手车买卖有风险 消费者维权保权益
【案情简介】2018年5月7日,昌某与某汽车经纪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昌某购买奥迪二手轿车一辆。公司承诺该车无重大交通事故、无泡水、无火烧,购车时该车行驶公里数为34000公里左右。2018年5月9日办理好过户手续。后昌某保养车辆时,得知该车在2017年11月22日时实际行驶里程就达到了70397公里,保险理赔三次。昌某认为,汽车经纪公司明显存在欺诈隐瞒车辆实际情况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车辆转让协议,返还车辆转让款并支付赔偿金。
巢湖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证据均不充足,由于该汽车经纪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过错,法院释法明理,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补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点评】本案中被告作为二手车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交付产品时细心检查商品,将产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形成书面材料如实告知消费者,并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以作留存备案之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也应当多留个心眼,在交接时以拍照、视频等方式记录产品的真实情况。如经营者能够依法进行经营活动,消费者能够增强法律意识,则会减少类似本案的纠纷,推动社会经营活动的和谐发展。
网络销售商品不合格 消费者得三倍赔偿
【案情简介】2016年9月原告在网上购买被告推销的宁夏枸杞。双方通过网络数次联系协商达成如下购货条款:1、购货数量1200袋。2、单价22元。3、包邮,送货上门。4、自己和送亲戚朋友吃,还有一部分是发福利的,质量必须保证。2016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快递发售的14件(1200袋)枸杞。当日巢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该1200袋枸杞涉嫌(存在)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将其全部查封(扣押)。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倍赔偿损失。
巢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理由:1、原告网购商品是非盈利的;2、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用于经营性目的而购买或为获得额外赔偿目的而故意大量购买(即所谓的“知假买假”)。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支付价款的三倍金额。
【点评】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在互联网上消费。在消费的过程中,一些不良商家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保质保量出售商品,侵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从法律上讲,这属于典型的欺诈性质的交易行为。上述案例中,经营者虚假告知商品质量,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法可获三倍赔偿。面对现实的成本和收益考虑,《消法》只有规定有足够威慑力的三倍惩罚性赔偿条款来支持消费者,消费者维权才能进行到底。否则,消费者手中没有利器,很难成为商家真正的“上帝”。
【相关法律条文】《消法》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付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产品标签不符 卖家被判十倍赔偿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26日,原告黄某在天猫旗舰店(老城南旗舰店)购买50盒自煮小火锅。原告收货后发现其为塑封不透明的盒装食品,外包装未找到产品的生产日期,虽有生产许可证,但无执行标准,标签上对里面各个小产品的配料表、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保质期虽有所标示,但却看不到各个单品的生产日期,且标签中“手撕素牛排”的执行标准GB/T10649竟然是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混合均匀度的测定,另该内包装中有一个名称为“食品专用发热包”的三无产品。原告联系卖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00余元,赔偿十倍价款。
巢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签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点评】在消费者维权索赔案件中,有三倍、十倍两种赔偿标准。三倍赔偿规定在《消法》第五十五条,十倍赔偿主要集中在食品领域,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尤其是食品药品时,特别要注意食品是否具备一些应有的标识,如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相关证书等。一旦发现有不合格商品,消费者可以通过向商家索要赔偿或提起诉讼等方式,合法合理地维护自身权益,在维权的同时也能对商家起到监督作用,促进市场交易健康化。
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担责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23日18时许,童某准备到巢湖市某酒店就餐,但在走到该酒店二楼走廊处不慎摔倒。当晚,童某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15日,用去医疗费4万余元。童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300日、120日、90日,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万元。童某与巢湖市某酒店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7万余元。
巢湖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酒店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法院组织调解,酒店同意赔偿9万余元,该案顺利审结。
【点评】《消法》第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一种旨在调整商业活动中的社会经济价值的法定义务,是广大经营者的必须充分注意的义务。但对酒店等经营者来说,即使做到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足够,还应负起更多的责任和社会义务,这样不仅有利于服务业提高服务质量与安全,也有利于优化消费者的消费环境、促进消费,从而更好地推动社会和谐与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