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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法院信息报》第13期
  发布时间:2016-02-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本期导读】

※法苑短波

院六项举措助力依法行政

我院轻刑案刑事和解工作成效明显

柘皋中心法庭参加法律知识竞赛获佳绩

阻碍法官执行职务  当事人张某被拘留

※走在山野的巡回法庭

※耄耋老人争讼 巡回法庭解纷

我院应邀为基层调解工作培训授课

※高压电线伤人,电力经营者应担责

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相关法律规定

【法苑短波】

7月8日,我院召开新闻媒体座谈会,邀请《新安晚报》、《市场星报》、《皖江晚报》、《工商导报》、《江淮晨报》、《环湖晨刊》六家媒体就当前如何做好法院外宣工作进行深入交流。

※7月10日,我院组织12名干警参加市直机关集中无偿献血活动,献血量达2900毫升。

※7月14日下午,旌德县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秘宣宣等一行6人来我院学习交流。

※7月17日,庐江县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翟纯等一行至我院交流研讨数字化档案管理工作,实地考察我院诉讼档案数字化扫描归档转换流程档案软件管理系统和档案库房的软硬件设施。

※日前,我院受理首例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我院机关于年6月底建成科技法庭9个,实现了“科技法庭”全覆盖。

近期,我院法警大队以全省法院司法警察大练兵活动为契机,利用工作间隙加紧训练,开展为期一个月的队列、擒敌拳、体能等基本技能训练,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和警务技能。

【巢法动态】

院六项举措助力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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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院创新行政审判工作思路,加强与行政机关良性互动,以“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己任,促进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努力当好服务经济发展和维护群众利益的守护神。2012年以来,共审结各类行政案件167件,和解撤诉率达33.5 %;执结非诉执行案件193件,其中仅9件采取强制执行方式结案。

一、注重诉前释明疏导。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直接采取裁定不予受理的方式,而是耐心细致做好不予立案的法律释明工作,帮助引导行政相对人寻求解决诉求的其它合法途径,减少行政诉讼。今年1~7月,受理行政案件25件,同比下降45.65%。

二、注重依法引导反馈。对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及时告知被诉行政机关,主动依法引导行政机关把握行政争议焦点,提高应诉针对性和有效性,减少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行政机关败诉的风险。加强个案判后沟通反馈,针对发现的规范化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指出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错误或瑕疵,了解行政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适时给予指导和帮助。

三、注重坚持个案报告通报。凡属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涉及人数众多的、易引起信访的和被诉行政机关可能败诉的等案件,及时向党委、政府和被诉行政机关报告和通报,及时将行政诉状副本和审查意见或司法建议送交行政机关,为行政机关主动采取纠错和补救措施提供便利,为案件协调和解创造条件,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四、注重争议纠纷协调化解。完善行政诉讼多元协调制度,建立完善诉前、诉中和诉后的“全程联动”协调模式,争取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个案协调,努力化解行政争议,积极促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互相理解、和谐共赢。对有的表面是行政诉讼,实则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审理时不就案办案,权衡利弊,将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综合考虑,寻求案结事了的解决方案。

五、注重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过法律释明、送达出庭应诉通知书等形式,推进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促进行政机关更加注重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意识。

六、注重培训交流规范行政行为。邀请行政机关人员旁听庭审,提高规范执法意识;积极协助行政机关开展执法培训,先后受邀至水务局、公安局、城管局、亚父街道、巢湖学院等单位开展法律讲座,有针对性地对行政执法人员从调查取证到执法程序及实体处理等方面进行培训。与行政机关共同探讨在执法过程中的疑难问题,积极探索防范行政诉讼的源头性措施。帮助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诉讼应诉能力。对行政管理中如何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注重人性化服务等方面提出建议,受到了行政机关的重视。近年来,受邀为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培训6次,受训人员达500余人。

※我院轻刑案刑事和解工作成效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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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来,我院刑庭立足自身实践,细化刑事和解程序相关规定,完善刑事和解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平台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29件,刑事和解率达87.88%。刑事和解案件无一上诉抗诉,当事人无一上访信访,成效显著。

一是建立轻刑案刑事和解前置机制。明确凡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过失犯罪等轻刑案件,收案后做到及时联系被害人,了解案件赔偿及调解情况,告知开庭时间及附带民事诉讼相关事项。针对民事部分尚未处理的案件,在庭前或庭中组织刑事和解,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着力干警刑事和解化解矛盾能力。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刑事法官刑事和解意识,通过实践锻炼和交流经验,提高刑事干警善于化解矛盾能力。

三是落实和解案件量刑导向机制。在量刑上充分体现出刑事和解前后的差别,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在和解过程中,严格遵循自愿、合理、合法则,保障被告人权益。

柘皋中心法庭参加法律知识竞赛获佳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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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院柘皋镇中心法庭参加柘皋镇法律知识竞赛并取得第二名好成绩。

本次比赛以现场口头竞答的形式开展,分为个人必答题、集体必答题、抢答题和加试题。柘皋中心法庭派出三名工作人员组成代表队参赛,参赛选手在比赛中冷静沉稳、严谨答题。最终柘皋中心法庭代表队获得第二名的好成绩

阻碍法官执行职务  当事人张某被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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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院对一位屡次威胁、恐吓承办法官的当事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

“我要用刀杀了你”,“我在医院用刀斩了几个女的,不就关了15天”……2015年7月15日,张某对民三庭一起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承办法官朱月林和庭长司绍芳不断叫嚣,气焰嚣张,企图用恐吓、威胁、缠诉、上访的方式左右法官公正审理案件。

据了解,张某与第二任妻子1996年4月登记结婚。近几年,张某一直找身患癌症的妻子离婚,2014年,我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今年年初,张某的第二任妻子起诉至我院,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民三庭法官朱月林承办此案。

审理中,被告张某多次带领三名身体壮硕的男子到法院要求朱法官驳回原告起诉,狡辩说拆迁的房屋是其父亲的,不应对拆迁款进行分割,并多次恶语威胁朱法官。跟随张某的人附和说,张某脑子已经坏了,你要慎重判决……7月15日,被告张某再次来到民三庭法官办公室,咆哮、冲击朱法官及民三庭司绍芳庭长,扬言要用刀杀死法官,称“我省里有人、市里有人,我没有人我敢这么狂吗?”已经将其他法官搞下去了,扬言还要到人大、政府上访……

张某的言行严重威胁到法官的人身安全干扰妨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性质恶劣。我院依法果断作出对张某采取司法拘留15日决定。7月17日下午,我院执行了对张某司法拘留措施

【一线传真】

※走在山野的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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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庙岗乡某村委会与吴某签订了一份荒山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使用年限以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吴某只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之后再没有缴纳租金。村委会诉解除合同并要求吴某承担违约金。柘皋中心法庭以巡回审理的方式在村委会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审理中,鲁圣权庭长仔细听取双方意见,并前往案涉荒山坡土地,了解相关情况。鲁庭长耐心调解,讲解法理法条,化解双方的矛盾,促使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圆满解决了纠纷,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耄耋老人争讼 巡回法庭解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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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多年前的两笔借款,三个当事人纷争多年无果,最终原告将两份诉状递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分别还款6500元和8000元。黄山法庭干警发现两个案件三个当事人都已入耄耋之年,身体衰弱,行动不便,更是因纠缠多年的纠纷而情绪激动。黄山法庭决定将两案庭审开到离当事人家不远的栏杆镇上,并邀请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协助。

7月22日下午2点,巡回法庭在栏杆镇法官工作站开庭,栏杆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受邀听审。经过庭审,第一起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只是对于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存在争议。庭审结束后,法庭干警和法援人员共同进行调解,双方终于达成调解协议,这一案圆满解决。

在审理第二起案件时,被告本人身体不适不能出门,其妻子虽到庭,但对相关事实却不清楚。法官当即决定,带上设备和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开庭。在被告家中,法庭干警尽力安抚当事人情绪,查明事实、化解矛盾,虽最终未能当场解决矛盾,但为下一步的调解工作打好了基础。

【司法宣传】

我院应邀为基层调解工作培训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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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日,我院民三庭庭长司绍芳应邀在市人民调解、法律援助业务培训班上就基层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专题授课。全市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基层人民调解员100余人参加了此次培训。

培训中,司庭长结合审判实务从调解的内涵种类调解的优越性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人民调解工作需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重点讲解,参训人民调解员们受益匪浅。

【法官说法】

※高压电线伤人,电力经营者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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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我院审结一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某供电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340748.3元。

2014年9月20日下午三时左右,欧某某(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在槐林镇垅山村委会北侧水塘垂钓时,因鱼线碰到架设在塘埂边的10千伏高压线上,被高压电流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高压电线对地垂直距离为5.04米,供电部门在水塘边设立的警示牌由于长期受水侵蚀,根部腐朽,已倒伏在树丛中。事发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欧某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569580.5元。

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高压线路产权人,供电部门和用户未签订协议予以明确,致产权不明。但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2项的规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涉案高压线路位于垅山粮油加工厂厂界以外,且在变压器及第一支持物前端,应当认定涉案高压线路产权属于供电企业。涉案高压线路与村庄、道路均较近,且从农田中经过,农业机械能够到达,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应为非居民区,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供电部门架设的高压线路对地距离仅为5.04米,不符合行业标准。同时,被告在事故水塘设置的警示标志,由于长期受水侵蚀,根部腐朽,倒伏在树丛中,已失去警示作用,供电部门疏于管理,未能及时维护修复,亦存在过错。受害人欧某某违反《电力法》及《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导致触电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欧某某死亡后果,法院认定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遂判决某供电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340748.3元。

法官寄语:一个花季少年已永远离去,留给家人和父母是无尽的痛楚。目前正值暑假时期,希望大家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加强对孩子的监管,不能放任孩子到危险区域从事危险活动,避免类似安全事故的再次发生。

新法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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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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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规定》摘要: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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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普通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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