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和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是不准离婚案件中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目的是一致的,即维持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但用不同的表述的方式,需要依据不同的客观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
首先,依据不同的客观事实。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据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即根据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离婚的原因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四方面因素,由承办法官根据审判经验、当地的公序良俗和法律专业知识,来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是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适用不同的法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5种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14种情形。而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其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再次,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即使原告超过六个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即原告有可能丧失离婚的起诉权。
而本人在对再次起诉离婚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发现,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表述中,论理部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主文是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人对此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作出的判决不敢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