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整体性方法,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把个体事物放在事物的整体中进行分析、处理,即不能孤立地看待要处理的问题,要考虑到个体问题与整体问题的相互影响;另一方面,是把待处理的个体事物作为一个由多种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在处理时,要考虑到该事物内部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充分注意到该事物内部某一要素的变化会引起其他要素乃至整体事物的变化。整体性的审判方法,就是在审判中,既要把个案放在整个社会关系的大网中、考虑个案的审理与整个社会的相互影响关系,又要把个案当做一个整体,考虑影响案件处理的各种要素,最大限度的发挥、调动各要素的积极作用,实现审判的整体效果。
一、坚持审判效果的整体性,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于人民满意的审判理念,注重民意表达,坚持群众路线。
审判既要讲究法律效果,又要讲究社会效果,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限度的促进社会和谐。但什么是法律效果?什么是社会效果?两者如何统一?那就是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要统一到人民是否满意上来,以人民满意作为评价审判工作的标准。这就要求法官做到四个转变”:一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要善于实现从“职业人”向“理性人”转变,“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仅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获得内心确信,还要以一个理智的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判断问题,才能得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二是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要善于实现从“审判者”向“被审判者”的转变。著名学者、北京大学张明楷教授指出,当法官运用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获得一个结论后,如果从普通人的角度不会感到吃惊,就说明该解释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法官不能老是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而应该经常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的结论是否正当,并且要“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让老百姓听进去、听明白,不能在晦涩拗口的专业术语中自我陶醉。三是要实现从“审理案件”到“解决纠纷”的转变。任何案件从社会学的角度看,都是现实发生的利益纷争。审结一个案件并不难,但要有效消解当事双方的利益冲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却需要充分运用法官的智慧。法官面对一个案件时,不能把它仅仅看成一个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而要把它看成一个实实在在的纠纷;不仅要看到眼前的当事人,还要看到每一个当事人的背后还站着无数个潜在的利益主体。只有这样,才能透过冰冷的卷宗看到其后的民生、民权、民主问题,从而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才能“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四是要实现从“重判轻调”到“调判结合”的转变。我们正处在一个变动不居的时代,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人们对法院判决有各种各样的看法不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然的。基于这一严酷的现实,调解结案就是法院和法官的最佳选择。实践证明,诉讼调解在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中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每一位法官必须熟练地掌握调解的方法。
二、审判观念的整体性:正确认识情理在当代司法中的价值和功用,树立情理法结合的整体审判观念。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认识情理在当代司法中的价值和功用。首先,在司法过程中引入情理因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规则的局限性,更好地实现司法正义。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存有缺漏和盲区,完全依靠法律解决一切问题是不切实际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而情理的运用,可以给予每个当事人各自面临的具体情况以细致入微地考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局限和不足。其次,在司法过程中引入情理因素,可以更好地实现司法的价值功能,培育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在一个社会中,法律信仰的产生不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就可达到的,而是来自于人们内心中对于法律的接受和认同。对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往往并不是通过对各种法律条文的熟悉与记忆来掌握法律,而是通过对法律运作的效果和亲身的观察体会,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例,通过一个个具体法官的法律行为来认知法律的。人民只有在通过法律解决问题之后才会信任它并进而产生认同感。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仍往往习惯于用是否“合情合理”的眼光来审视、判断司法裁判的是非对错,他们往往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他们日常生活中所认定的某种正义合乎情理就是义,反之就是不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考量情理因素,及时有效地回应民众的需求,法律才会被人们真正的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加以接受,并逐步培育起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再者,在司法过程中引入情理因素,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选择司法目的就是为了彻底地解决纠纷,而不是单纯的通过法律判定出是非曲直。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解决纠纷甚至比通过法律规则判定权利义务都更有意义。如果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结果不能达到当事人的满意,那么纠纷还是存在,只不过是被暂时掩盖而已。而通过情理这样一种大家都认可的方式和规则来处理案件,更容易实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标。
三、思维方式的整体性:在审判中培养和运用以法律思维为主的整体思维方式。
在我国,司法不仅承载着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功能,而且还承担着很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功能。因此,社会现实要求法院务实地对应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中要运用整体思维方式。要实现从单纯的“法律思维”到“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等相结合的整体性思维方式”的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纠纷都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政治事件,如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就有不少属于经济体制转轨所形成的“结构性破产”,准确地说,是国家将体制转轨的代价转移给企业职工来承担。对这类案件,只有将法律与政策结合起来才能妥善地予以解决。法院除了具有运用审判手段解决案件的司法功能外,还肩负着一定的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因此,无论是从案件性质还是从法院功能的角度出发,都要求法官必须将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结合起来,不仅要善于从“案件之中”来研究案件,而且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司法。
在整体思维方式中,要以法律思维为主, 道德思维等其它思维方式为辅,二者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体。在总体性思维方式中,应真正确立法律思维方式的支配地位,突出体现法治的重要价值。但我们一方面不能因为以法律思维为主导,就忽视或舍弃其它思维,因为司法活动通常是一个复杂的总和体,它包含着政治、经济、道德、文化和宗教等多种因素,仅依靠法律思维这种绝对单一的思维模式,既不是科学的,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如由于司法的局限,社会生活领域的许多方面,法律并不加以调整,有的也不宜去调整,这就需要道德思维或其它思维去加以补充或调整,以弥补法律思维的漏洞和不完善,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由于在一定条件下或某种场合中以道德思维或其它思维方式为主,而冲淡或取消法律思维的优先地位。
四、裁判方法的整体性:综合运用多种裁判方法,坚持能动司法,努力使司法与情理结合。
在审判实践中,要合理运用司法衡平技术,综合运用多种裁判方法,坚持能动司法,努力查清案件事实,实现情理与法的沟通、平衡和协调。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情理与法的冲突,法官仅仅依靠法律的逻辑并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当个别案件因其特殊情况使得严格适用法律将致某一当事人极为不公正,明显有违情理或者有悖法律的一般价值观念原则,就需在相互冲突的情理与法价值之间进行一种取舍与衡平。不能再单纯地面对书本上的法律法规,被动、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要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来进行调适,在解决纠纷与严格依法裁判的不协调之间进行某种平衡与突破。在具体方式上既不是简单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更不是纯粹的情理逻辑的演绎,而是以当事人利益的竞争、博弈为导向,在两者之间选择性或交叉性地适用情理与法律,力求寻找情理与法律的有机结合点,最终实现二者之间的沟通、平衡和协调。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综合运用经验法则、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法律推理等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实现情理与法的有效结合。尤其要注重调解,调解所追求的主要的是冲突权益的处置及补偿结果,而不是对冲突是非作出严格而明确的判定。诉讼中,应充分发挥调解在调适情理与法冲突中的重要作用,提倡在审理前、审理中和判决后、执行中的调解。与判决相比,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充分考虑法律和情理的差异,并吸纳情理中的合理性因素,提供一种缓解冲突双方之间紧张关系的解决方案。在我国目前这样一个价值转型的社会中,无论是从现实状况,还是从发展趋势看,调解对于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五、裁判说理的整体性: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注重裁判文书说理的整体性。
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向社会公开表达的权威性结论,社会公众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根据这些裁判结论得出的印象,对司法的公正与否作出评价。当司法的结果与他们的预期结果不一致时,裁判理由还必须承载着解释和说服社会公众的职能。因此,法官作出的判决必须说理透彻,既能回答各方质疑,又能平衡各方观点,这样才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所以,必须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强调说理兼顾情、理、法,把情理、事理和法理按照一定的逻辑和顺序整体阐述。
首先说事理。事理是所有道理的基础,一个案件的事理不清,其他道理就没有根基。说事理就是把案件的来龙去脉、本来面目和前因后果交待清楚,通过裁判文书认定的确实充分证据,重现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事理充分的标准是使人看了裁判文书以后,感到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可信,不产生合理怀疑,确信法院认定的法律真实就是案件的客观真实。
然后说法理。所谓法理,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律根据,即裁判所依凭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规范性文件。二是法学理论。法学理论是科学的、公理性的知识,法学理论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影响很大。在实践中,有三种情况需要进一步阐述法理,而不能仅引用条文。一是法律条文里规定了多种情形,如果案件只符合其中的一种情形,裁判文书就必须说明本案符合该种情形,不能简单地引用条文了事。二是法律规定了很多种处理方法,法官如果只选择其中的一种处理方法,裁判文书也必须说明为什么只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法。三是法律条文本身很模糊和抽象,甚至包容多种含义,而判决选择的是其中的一种理解或含义,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文书就必须说清采纳该种理解的理由。说理时,要善于把抽象的学理转化为判决的具体道理,要用当事人看得懂的语言把抽象的学理说出来,用最能使当事人接受的方式把道理讲清楚,提倡判决书说理的大众化和通俗化。
最后再阐述情理。情理是裁判文书不可不说的道理,任何道理都是通人情的,有情理的裁判文书才能打动人、征服人。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和司法都是不排斥人情的。如何既合理利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人情,就需要对人情进行科学具体的分析。情理的选择与运用,需要根据两个标准,一是情理能否被法律所包容,如果法律对某种程度的人情能够包容,裁判文书就应当把法律所包容的人情阐发出来,以展示法律的可亲可近之情。如果某种人情不为法律所包容,就不能以情废法。再者,要看是集体的人情、大众的人情还是极少数人的人情,集体人情、大众人情就是社情民意。对于社情民意,在裁判文书说理时应当予以格外的尊重,任何好的判决说理,都不得伤害正当的民情。当民情的舆论取向与判决的结论不一致时,更要注意说理的方式,从而有效引导和化解错误的民情。需要说明的是,裁判文书情理的来源,主要是立法的规定和精神,裁判文书的说理,就是把法中所蕴含的情理开发出来,或者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把法律中应当具有的新情理解释出来,使法律体现人性、尊重人情。
裁判文书中的事理、法理、情理,不是孤立的、分散的,而是综合的、整体的。在许多案件中,也并不都需要依次各说一遍,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裁判文书说理的最高境界就是情理法并茂,有机统一,让人不可抗拒,不得不服。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就是要立足事理,严守法理,佐以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