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手握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给付工资款12532元,李某应诉后辩称其和王某均是建筑工人,两者并无劳务关系,出具欠条是因为拿了王某的工单到青岛代领工资,实际并未代领。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到双方务工的青岛某工地调查取证,查明: 2011年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一同在青岛某工地上从事瓦工,王某应领工资款为15172元,已预支10200元,另生活费支出4200元,尚余772元,该款后被李某代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李某向王某出具欠条,虽载明差欠王某工资12532元,但该欠款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2532元,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代领王某772元工资未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工资772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该案提醒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出具条据时需谨慎细致,只有当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相关法律关系时才能出具条据,若确需出具条据,条据内容应尽量详细,避免日后双方推诿扯皮。法官在处理有条据的案件时,应对条据进行综合审查,不仅要审查形式要件,还要审查实质要件,查明条据载明的内容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是否存在,在此基础上尽量还原客观事实。(黄山法庭 韦军)